(2013)沧民终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诚信公司与孔祥宣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孔祥宣,刘德旺,郑国金,杨宝安,郑玉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2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宣,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德旺,男,汉族,l973年10月5日生。原审第三人郑国金,男,汉族,l965年10月15日生。原审第三人杨宝安,男,汉族,l968年10月14日生。原审第三人郑玉成,男,汉族,l971年3月30日生。上诉人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臣,被上诉人孔祥宣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华及原审第三人刘德旺、杨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郑国金、郑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青县幸福家园l号、2号、9号-12号楼由青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诚信公司承建。第三人刘德旺借用诚信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刘德旺又将该工程的劳务清包给第三人郑国金、杨宝安、郑玉成。原告孔祥宣系第三人郑国金雇佣的工人,其在施工队从事拆卸龙门架工作,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孔祥宣在施工过程中,从龙门架上坠落致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另查明,第三人郑国金、杨宝安、郑玉成三人系合伙从事劳务清包业务。原审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人归恩峰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受雇于第三人郑国金并在拆卸幸福家园工地龙门架过程中坠落受伤,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刘德旺、郑国金、杨宝安、郑玉成均是自然人,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诚信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德旺,刘德旺又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郑国金、杨宝安、郑玉成三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被告诚信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孔祥宣与被告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诚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青县幸福家园工程是由青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开发的项目,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是刘德旺。开发商为了满足建设资质条件,通过和上诉人协商签订协议方式,让刘德旺借用上诉人资质和名义进行建设,属于“挂靠”关系。刘德旺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郑国金、杨宝安和郑玉成,孔祥宣是和郑国金等三人存在特定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二、作为劳务关系,应当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即使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也是特指“发包方”即恒隆公司,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孔祥宣辩称:上诉人所承包的青县幸福家园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而建立的发承包关系,上诉人承包后又转包或分包给第三人不影响其按照法律规定作为用工主体资格,与该工程的建筑工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恒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而被上诉人受雇佣施工范围就是在建筑工程之内,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虽与被上诉人有协议,但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拆除龙门架的行为是该工程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在该工地施工挣的是日工资,是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指挥下从事工作而非单项承揽业务,故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劳务关系。原审第三人刘德旺辩称,其将工程包给郑国金、杨宝安、郑玉成,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如果发生事故与其无关。被上诉人的事故是在完工之后清理现场时发生的,且也及时拿钱给予救治。原审第三人杨宝安辩称,其和郑国金、郑玉成合伙承包了工程,郑国金通过归恩峰找到被上诉人从事架子工工作。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违章作业。其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日结算。原审第三人郑国金、郑玉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孔祥宣二审提交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诉人对该验收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验收报告载明幸福家园小区9#-12#楼建设单位为“青县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诚信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王殿君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项一致。本院认为,恒隆公司开发建设青县幸福小区工程,上诉人诚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结合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关于上诉人是工程承包方的称述,可以认定上诉人诚信公司承建了幸福小区部分工程。故上诉人关于恒隆公司让原审第三人刘德旺借用上诉人资质和名义进行建设,上诉人不是工程承包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诚信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原审第三人刘德旺,刘德旺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审第三人郑国金、杨宝安、郑玉成,四名第三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对被招用的劳动者即被上诉人孔祥宣,应由诚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不影响诚信公司依照上述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上诉人诚信公司与刘德旺之间存在发包承包关系,故上诉人关于规定中“发包方”特指恒隆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孔祥宣作为被招用的劳动者,原审第三人无用工资格,应由上诉人诚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诚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郭亚宁代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仉菁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