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刑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李某甲,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曹某某,王某甲,王作清,陈凯,单位迁西县福中车队,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411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杨延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玉田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郁某某,女,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玉田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乙,女,200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玉田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200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玉田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妻,李某乙、李某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玉田县。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妻。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3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作清,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凯,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迁西县福中车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责人赵杰,职务经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4日3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外环卢各庄路段时,与王某乙顺行停放在前面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李某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死者)李某乙出生于1979年6月22日,其生前户籍地为玉田县东关村,农村户口。其父母李某甲、郁某某,妻子曹某及女儿李某乙、李某丙与其户籍地、户口性质相同。其与妻曹某及女儿李某乙、李某丙长期居住生活玉田县二郎庙市场18号商住楼(玉田城区)。其父母李某甲、郁某某长期居住生活于玉田县二郎庙市场副食调料区10排9号商住楼。此事故致被害人李某乙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50034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李某乙支出抢救费95元,并支付了施救费950元、车损认证费1500元、车辆拆解费9100元、停车费2100元。被害人李某乙死亡至尸体火化的时间为22天。处理事故人员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郁某某、曹某。被害人父母李某甲、郁某某分别出生于1952年2月和1952年10月;被害人之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分别出生于2002年和2007年。李某甲、郁某某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包括被害人李某乙)。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迁西福中车队,实际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凯。该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凯以迁西福中车队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获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凯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是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50000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涉案机动车辆)凭证、返还物品(涉案机动车辆)凭证。(2)、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未查询到号码为130229198103060014的身份证的持有人即被告人王某甲已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3)、证人王某乙、莫某、李某甲、曹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2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李某乙系因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其全身损伤在交通事故中可以形成。尸检照片记录在卷。(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冀)公(唐润)鉴(痕)字(2012)834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右前部痕迹系撞击前方停车状态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左后部形成。车辆痕检照片记录在卷。(6)、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冀唐)鉴(法物)字(2012)42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取样于冀B×××××号车副驾驶座靠背上的血迹(1号检材)和取样于同一车辆副驾驶座位后挡板前侧面的血迹(2号检材)来源于被害人李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取样于该车左前门内侧血迹(3号检材)来源于被告人王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7)、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2-9-1】第3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记录在卷。(9)、附带民事诉讼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郁某某、曹某、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就其应当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一次性赔偿该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已履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被告人王某甲再对交强险的剩余部分索赔。协议履行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郁某某、曹某、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主张,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由于被害人父母李某甲、郁某某均已年满六十周岁;被害人女儿李某乙、李某丙均不满十八周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李某甲、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害人李某乙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区内居住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理,被扶养人李某甲、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共有四名被扶养人,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上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1000元交通费和1000元误工费的主张,要求合理、合法,主张数额适中,故予以支持。本案中的车辆损失费、车损认证费、拆解费、施救费均为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其中并不存在重复计费,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上述相应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证明其提交的照相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主张赔偿100元照相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停车费21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包括:被害人李某乙的抢救费95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81元(12531元/年×13年+12531元/年/人×2人÷3×7年)、车辆损失费50034元、认证费1500元、拆解费9100元、施救费950元,合计715691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是冀B×××××/冀B×××××挂号半挂车交强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驾驶人王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王某乙系被保险人(实际车主)陈凯的雇员,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亲属先予赔偿;其余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按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所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应承担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由于冀B×××××/冀B×××××挂号半挂车超载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的意见,不予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之间的乘坐险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郁某某、曹某、李某乙、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371573.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4095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7478.8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起诉。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上诉主要提出:一、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二、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李某甲、郁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证费、拆解费不属理赔范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并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所提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保险车辆超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李某甲、郁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证费、拆解费不属理赔范围的理由,经查,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李某乙、曹某的租房协议、居住证明,李鑫悦的走读证、李某丙的就读证明,李某甲、郁某某夫妇的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及开销均在城镇,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