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丁小莉与应叶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小莉;应叶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162号原告:丁小莉。被告:应叶锋。原告丁小莉为与被告应叶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叶锋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莉起诉称:2013年1月10日,借款人赵博军向原告丁小莉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借期七天,月利率2.5%,逾期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应叶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2013年2月8日,借款人赵博军只归还本金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和被告应叶锋均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应叶锋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丁小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赵博军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期7天,违约金100,000元,并由何仕均和被告应叶锋提供担保的事实;2、转帐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借款人赵博军的帐户转账交付借款7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应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丁小莉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小莉与何仕均及被告应叶锋之间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赵博军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仕均和被告应叶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归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应叶锋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条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叶锋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叶锋应代为主债务人赵博军归还原告丁小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应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