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兴水与童亚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水,童亚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刘兴水。被告:童亚燕。原告刘兴水为与被告童亚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兴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亚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兴水起诉称:被告童亚燕于农历2010年12月17日因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童亚燕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童亚燕于农历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童亚燕向原告刘兴水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亚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兴水与被告童亚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童亚燕应在原告刘兴水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童亚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童亚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兴水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童亚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童亚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焕晓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审判员 徐中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