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7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区××××楼房间内喝酒,因琐事与表弟汪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后被人劝阻。随后,被告人吴某走出房间欲离开时,被害人汪某持锅铲追来,被告人吴某从地上捡起破啤酒瓶,刺伤被害人腹部、肩部及手臂,并将被害人汪某从楼梯拽到二楼和三楼间平台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全身累计缝合创18.2cm,该伤势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靳某、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向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虞雪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