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环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韦某娇,韦某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859号原告韦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玉某。被告韦某娇。被告韦某能。原告韦某与被告韦某娇、韦某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韦文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景仁、人民陪审员李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娇、韦某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是原告的亲戚,长期从事煤矿转卖生意,经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多年来都是诚实守信,按期偿还借款。但今年3月6日,3月15日和4月22日两被告以经营不善,急需资金维持经营正常运转为由,连续向原告借得13万元现金,并承诺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作担保,骗取了原告的信任,但借期到后,两被告根本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今年6月份后,甚至连电话也不接,与原告玩“失踪”,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两被告限期偿还借款十三万元整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身份;3、借条三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共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韦某娇、韦某能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某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某娇与被告韦某能原属于夫妻关系。被告韦某娇于2013年的3月6日、3月15日、4月22日以做煤矿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韦某分别借得人民币3万元、5万元和5万元,三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两个月和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韦某多次向被告韦某娇催款未果,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某娇向原告韦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韦某娇应当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被告韦某娇向原告出具借据时未载明借款利息,故双方形成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韦某娇在借款期限届至后,未按时偿还欠款,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付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韦某娇与被告韦某能属夫妻关系,被告韦某娇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韦某娇、韦某能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三笔借款利息分别从2013年的4月7日、5月16、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九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韦某娇、韦某能一次性偿清尚欠原告韦某三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30,000元及该三笔借款3万元、5万元、5万元利息(利息分别自2013年的4月7日、5月16、6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韦某娇、韦某能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其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审 判 长 韦文勉代理审判员 石景仁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