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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成春芹与蔡国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春芹,蔡国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94号原告成春芹。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蔡国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彦君。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原告成春芹诉被告蔡国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春芹的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蔡国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20时许,蔡国梁驾驶鲁GQ82**小型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成春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成春芹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现场勘查认定,蔡国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春芹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57.5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国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0时许,蔡国梁驾驶鲁GQ82**小型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成春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成春芹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蔡国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春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医院、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踇指末节趾骨骨折并关节半脱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成春芹未构成伤残等级;2、成春芹休治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10日;3、成春芹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20日;4、成春芹今后治疗费约需8000元;5、成春芹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成春芹无需辅助器具;7、成春芹无需整容费。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成春芹。鲁GQ82**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蔡国梁。鲁GQ82**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79.94元、误工费4888.40元(44.44���/天×11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3155.24元(44.44元/天×71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弟弟成国璞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3元/天×21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58元、车损103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70元、停车费240元,以上共计28089.55元。被告蔡国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1.9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押金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购车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蔡国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春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该项费用已经法���鉴定所确定,应予一并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亦未提供重新鉴定材料和办理相关委托手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护理期限,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成春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542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蔡国梁赔偿原告成春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68元,扣除被告蔡国梁为原告成春芹垫付的医疗费1541.90元,余款112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蔡国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