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马建三、张若芹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马建三,张若芹,邹庆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918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强,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建三。被告张若芹。被告邹庆敏。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马建三、张若芹、邹庆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佳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三、张若芹、邹庆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建三签订了CNPK-RZ/HNT2012SD0000163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建三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总价款为410万元,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2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建三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马建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马建三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835528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被告马建三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张若芹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邹庆敏与被告马建三及原告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马建三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马建三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CNPK-RZ/HNT2012SD0000163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马建三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5月16日已到期租金835528元及罚息71700.14元和保险费欠款35276.83元,共计94.25046万元(租金顺延照计至设备返还原告之日止);3、请求确认被告马建三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为WDANHCAA6CL647063、发动机号为541944C0824090)的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马建三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4、被告张若芹对被告马建三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邹庆敏对被告马建三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马建三、张若芹、邹庆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马建三、张若芹、邹庆敏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建三之间融资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已告知被告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经知晓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证据二,《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马建三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马建三交付租赁物件,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对首期款支付的金额及时间均进行了约定;证据五,《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建三共同确认了租金的支付明细,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并为罚息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邹庆敏自愿为被告马建三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八,《结婚证》,证明:被告马建三与张若芹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建三、张若芹、邹庆敏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马建三、张若芹、邹庆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1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马建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2SD00001631《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租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共计48期,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为保证租赁物件安全,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必须按合同的约定办理保险。承租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期间所有的保险费用。第9款约定: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在《租赁支付表》上确定的日期,出租人单方签订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时以银行代扣等方式支付租金,否则将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自《租赁支付表》上确定的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第四条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还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不经司法程序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追索为促使其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按照承租人的指定与设备出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以4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设备,并于2012年6月25日将该设备即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为WDANHCAA6CL647063、发动机号为541944C0824090)在湖南长沙交付被告马建三。同时,被告邹庆敏与原告签订了CNPK-DB/HNT2012SD00001631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邹庆敏自愿为债务人马建三履行上述CNPK-RZ/HNT2012SD0000163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4836003.37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4100000元。被告马建三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每期租金,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已经拖欠原告保险费35276.83元、到期租金835528元。另查明,被告张若芹、马建三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被告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马建三所签订的CNPK-RZ/HNT2012SD0000163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与被告邹庆敏签订的CNPK-DB/HNT2012SD00001631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马建三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建三支付截至2013年5月16日欠付保险费35276.83元、已到期未付租金835528元(租金顺延计算至设备返还原告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5月16日已到期罚息71700.14元,系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上述金额70%予以确定罚息金额即5019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两被告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即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为WDANHCAA6CL647063、发动机号为541944C0824090)的所有权归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张若芹与被告马建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若芹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若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建三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邹庆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庆敏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马建三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建三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2SD0000163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限被告马建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5月16日已到期租金835528元及罚息50190.1元及欠付保险费35276.83元,共计920994.93元(租金暂算至2013年5月16日止,2013年5月16日后的租金按原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2SD0000163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确认被告马建三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设备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车架号为WDANHCAA6CL647063、发动机号为541944C0824090)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限被告马建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设备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损失为租金,租金计算标准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关于租金计算的表述内容执行,自本院限定被告马建三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2016年7月5日为限);四、被告张若芹对被告马建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赵洪涛对被告马建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500元,由被告马建三、张若芹、邹庆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帅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