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宏民一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小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宏民一重字第6号原告:吴小晶,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化支公司。负责人:王海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艳军,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宏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辽阳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晶、被告委托代理人史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晶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辽K□□□□□东风日产轿车投了全险,且有不计免赔率和指定专修厂的特约条款,缴纳保费8,173.61元。在保险期间,于2012年7月27日在天津因暴雨被淹出险,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天津保险公司处理此事。天津保险公司出现场后,将车拖至东风日产浩物名宣专营店(4S店)。天津保险公司与该店核定修车总费用预估65,769元并上报保险公司总部,总部只批赔付30,385元,超出部分不予理赔。期间车已于10月31日部分修理,其余部分被告以上级批复金额不足为由暂停修理。因该车在厂房妨碍正常工作,4S店提出限期将车拖走,否则加收保管费。原告无奈垫付了60,363元维修费和出险时的拖车费800元,至此该车修复费用都是原告垫付的,原告即无失误又无过错,认真履行了家用车损失保险格式条款规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本合同规定及时给予理赔,被告不仅未履行应尽义务,也违背了保险法有关规定,对客户的服务承诺至今未能兑现,被告提出只能赔付30,385元的依据是非法、无效的。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主观上恶意,给原告带来极大损失,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8,547元及经济损失3,492.70元。在本次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额60,636元及利息、出险拖车费800元、赔偿原告其它经济损失5,630.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化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出险后,经我公司核实,原告车辆的水淹高度在座椅以下,处于二级,并且施救及时,经我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修复金额为27,585元,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是客观公正的,具有科学性。本案中发生的分歧,主要原因对于修理部分和更换零部件存在差异,我公司主张对原告超过必要的修理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在诉状中要求依照保险合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首先是补偿的原则,并且对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部分进行补偿,我公司对超过定损部分不予赔偿,拖车费和其它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我公司可以赔偿原告27,58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小晶系辽K□□□□□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所有人,于2012年1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化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5日24时止,原告当日向被告交纳了全额保险费,机动车商业保险具体种类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0,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盗抢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在附加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中载明:“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机动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该车由原告吴小晶之子侯某在天津使用,该车于2012年7月27日14时在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与真理道路口因暴雨被淹,侯某于当日14时56分通过“95518”以电话方式报案。后被告委托天津保险公司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将该车拖至天津市浩物名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物名宣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拖车费800元。浩物名宣公司对车辆作出委托维修估价单,预估维修费用为65,769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4日交车。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确定该车定损金额为27,585元,向原告进行了口头告知,双方对定损金额产生争议,车辆也暂停修理,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口头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不予理赔。后原告分别与被告及天津保险公司协商没有结果,遂于2012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8,547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492.70元。在诉讼中,该车于2012年12月25日维修完毕,发生维修费用计60,636元,原告于当日向浩物名宣公司支付了60,636元维修费后将该车取回。另查,浩物名宣公司为东风日产汽车专营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签订了“东风日产认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第四条“事故车的派修和维修”中第(四)款约定,甲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保证乙方(即浩物名宣公司)代理的认证保险的保险事故车辆100%推荐乙方修理,推荐其它适合乙方维修的保险事故车辆到乙方进行维修。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拖车费票据、委托维修估价单、东风日产专营店服务联络表、东风日产认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委托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形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纳保险费用和出险后及时报案及提供索赔的证明资料的义务。原告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0,70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和不计免赔率,其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在原告方报案后是由被告委托的天津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并由受委托保险公司将车辆拖到浩物名宣公司进行维修,而浩物名宣公司是符合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中所指定的具有专修资格的厂家,实际维修的项目和费用也由浩物名宣公司确定,实际修复价格也低于该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原告方无责任,而被告作为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故被告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方在2012年12月25日取回车辆并交纳了车辆修理费用,但其没有向被告方提出赔偿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由被告出具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二)项也规定,“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而被告方从未收到原告新的赔偿请求,只收到了其要求赔偿预估费用的赔偿请求,被告针对其预估费用的赔偿请求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而双方一直在诉讼中,对保险金数额存在争议,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故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拖车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二款也有此规定,该拖车费系属于由出险地点到修理厂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故该拖车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退保99天保险费2,216.95元的诉讼请求,双方保险合同已于2013年1月5日24时因到期而终止,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其由辽阳往返天津的交通费及住宿费3,307.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保险车辆出险时由其子侯某在天津使用,出险后由侯某报案,修复后亦由侯某继续在天津使用,故联系车辆维修事宜可由侯某进行,原告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到天津的事实根据和必要性,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赔偿原告27,585元的答辩意见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小晶保险金60,636元、拖车费800元,计61,436元;二、驳回原告吴小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化支公司负担1,340元,由原告吴小晶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作英人民陪审员 高树良人民陪审员 仲依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明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