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吕学理与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理,鲍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22号原告吕学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兮。被告鲍燕。委托代理人徐国健。原告吕学理为与被告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房原因向原告借款36万元,有借条2张为凭。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借人民币现金36万元,利息4万元,共计4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借款本金其实只有10万元,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6万元,也没有帮被告垫付过,双方又在2011年12月写过协议,该26万元的借条作废,26万元借款也不需要被告还了。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对26万元进行约定,被告不需要房子,原告也不再向被告催讨26万元借款的事实。证人裴某、金某的《证人出庭作证笔录》各1份,证明26万元借款不事实,原告也没有垫付过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对10万元的《借条》无异议,但对26万元的《借条》有异议,原告没有给过被告26万元,也未帮被告垫资买房过。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10万元无异议,故对借款10万元的《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故对借款26万元的《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不再进行认证。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将房子交给原告,故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对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未与陈一民合伙诈骗,其也是被骗者,协议并不是当着证人的面写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借款26万元不事实,因原告已撤回对26万元借款的诉请,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再进行认证。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吕学理人民币10万元正,月息2.5%,以此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可以认定。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吕学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息2.5%自2012年2月18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学理负担2500元,由被告鲍燕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