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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农民。被告:谢某乙,农民。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谢某乙的亲生儿子。2010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协议离婚,在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尔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至今,除了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12个月外,被告从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和承担学费。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3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1000元。被告谢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婚生儿子的事实;2.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在离婚时约定原告谢某甲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的母亲林某与被告谢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儿子,生于2001年12月31日。原告谢某甲的母亲林某与被告谢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1月7日协议离婚,对原告的抚养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儿子归某,男方每月支付壹仟元抚养费,从2010年1月起支付至儿子18周岁,每月月底前付清。18周岁后有关费用双方另行协商,儿子学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男方可看望儿子,具体探望时间由双方协商。此后,原告谢某甲曾跟随被告生活一年,原告的母亲未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其余时间均跟随其母亲林某生活,被告谢某乙未支付抚养费,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1000元(算至2013年10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儿子,现尚未成年,被告理应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应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签订协议后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有一年时间曾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母亲未支付抚养费给被告,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扣除其母亲应支付给被告的抚养费,故本院结合原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的时间,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1个月的抚养费21000元(算至2013年10月)。被告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甲抚养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1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芹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