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振雨与于鸿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雨,于鸿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083号原告张振雨,男,汉族。被告于鸿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淑芬,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雨与被告于鸿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雨、被告于鸿烨的委托代理人马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故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8000元,并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月息2.4‰支付利息13392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2枚,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18000元欠款事实存在,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款被告已分4次偿还给原告5600元,其余部分借款12400元被告同意偿还。被告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回单4枚,分别证明被告2013年3月22日给原告汇款1600元,2013年3月23日给原告汇款2000元,2013年4月20日给原告汇款1000元,2013年6月28日给原告汇款1000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56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24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偿还这5600元是其另外向我借的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2枚及被告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回单4枚,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及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被告通过银行给其汇的4次款是偿还另笔借款,对此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此款经索要被告分4次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5600元,其余124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12400元借款应及时偿还。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1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4‰支付利息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鸿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振雨借款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邮寄费44元,合计337元,由被告负担99元,其余由原告负担,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