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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雷呈凤不服被告商城县公安局对余祖华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呈凤,商城县公安局,余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商行初字第29号原告雷呈凤,女,1952年5月5日生。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位于商城县城关镇金刚台大道。法定代表人周从贵,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昌勇(系被告余集派出所工作人员),男,37岁。委托代理人甄涛(系被告法制室工作人员),男,42岁。第三人余祖华,女,1966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呈凤不服被告商城县公安局对余祖华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余祖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呈凤,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昌勇、甄涛,第三人余祖华及委托代理人卢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对第三人余祖华作出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余祖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3年7月23日,被告在内部执法监督中,发现该处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和处罚种类上存在瑕疵,既作出商城县公安局商公法监字(2013)第01号关于变更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决定对余祖华的处罚决定变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并另行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7月23日,被告作出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查明,2013年3月10日,余祖华将其婆母刘泽秀送到邻居雷呈家居住,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余祖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信阳市公安局或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作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询问余宏建、余祖友、雷呈凤、张连乐、陈敏、戚先金、刘泽秀、雷前江、余祖华、戚昌锋笔录,余宏建、雷呈凤各自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余宏建财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戚永强、雷前江损毁地基、雷前江被毁车玻璃、刘泽秀侵入余宏建住宅、余宏建、雷呈凤伤情各自照片。内容为该起纠纷的起因、经过、情节及后果。证明第三人余祖华将其婆母刘泽秀送到原告雷呈家居住的事实。2、被告的受案登记表,被告询问当事人、证人所制作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3、被告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2号处罚决定书,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行复决字(20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复议结果。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后,依法变更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原告雷呈凤诉称,2013年1月1日,第三人余祖华伙同戚昌锋、戚永强砍伐原告家林木价值2万元以上。2013年3月20日,第三人又伙同戚昌锋、戚勇强、漆昌循殴打并致伤原告。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多次、结伙殴打六十岁以上老人的情节,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但被告对此却不予处罚。第三人教唆其公婆强行侵入原告家居住9天,严重干扰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明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但被告避重就轻,不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第三人余祖华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教唆公婆强行侵入原告住宅,情节恶劣,均已触犯刑法,被告却避重就轻作出行政处罚,明显违法,请法院撤销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2号处罚决定书,督促被告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2号处罚决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复决字(2013)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身份证,雷呈凤证词,余祖友证词,余祖元林权证,商城县余集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信访的处理意见。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余祖华将其婆母刘泽秀送至原告雷呈凤家居住,有余祖华、刘泽秀、雷呈凤等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证实。余祖华的行为尚未触犯刑法,被告不存在避重就轻,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但余祖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第三人余祖华述称,原告虚构第三人殴打他人、砍伐原告家林木价值2万元以上的违法事实,以此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通过行政诉讼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也不属“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第三人的行为仅受“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询问余宏建、余祖友、雷呈凤、张连乐、陈敏、戚先金、刘泽秀、雷前江、余祖华、戚昌锋笔录,余宏建、雷呈凤各自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余宏建财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戚永强、雷前江损毁地基、雷前江被毁车玻璃、刘泽秀侵入余宏建住宅、余宏建、雷呈凤伤情照片。证明第三人余祖华将其婆母刘泽秀送到原告雷呈家居住的事实。2、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权利时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3、被告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2号处罚决定书,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行复决字(20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变更处罚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余祖华因邻里纠纷,将其婆母刘泽秀送至原告雷呈凤家居住。被告接警后,通过调查当事人及在场人,拍摄现场照片,制作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2013年5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余祖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3年7月23日,被告在内部执法监督中,发现该处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和处罚种类上存在瑕疵,既作出商城县公安局商公法监字(2013)第01号关于变更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决定对余祖华的处罚决定变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并另行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7月23日,被告作出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余祖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商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商政行复决字(20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072号处罚决定书,后更改请求撤销被告对上述处罚变更后对第三人作出的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210号处罚决定书。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人将其婆母刘泽秀送至原告雷呈凤家居住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没有依据,并且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没有送婆母刘泽秀到原告家,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偏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被告对第三人将其婆母刘泽秀送至原告雷呈凤家居住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否认该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并且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依法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院均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该处罚所履行的程序,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适用法律合理性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的其他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城县公安局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商公(余)行罚决字(2013)第2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呈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波峰审判员  戴承芳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