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711号原告刘×,男,1970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78年8月3日出生。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2007年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刘XX。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刘XX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离婚,孩子刘XX由我抚养,我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故我不同意原告关于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刘XX。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家园北里X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关于涉诉房屋,原告表示系被告婚前购买,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每月还贷2800元,还贷金额总计154000元,故要求就已还贷款进行分割,即由被告给付补偿款77000元。被告表示涉诉房屋虽登记在其名下,但购房均系其母亲“张振玲”出资,其认可原告对婚姻存续期间还贷数额的计算,但表示相关贷款亦系“张振玲”偿还,故不同意就此进行分割。被告认可还款账户系以其名义开设,且未就“张振玲”出资及偿还贷款举证。原告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三笔债务:1、2009年上半年向案外人“张泽”借款27万元,约定利息2万元,用于经营开办公司以及798的一家店铺,其已还款15万元,尚有14万元债务需要分割。2、2010年8月向案外人“缪军”借款2万元,用于经营798的店铺,需要进行分割。3、2010年8月向案外人“鹿山”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798的店铺,需要进行分割。被告对上述第1笔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不清楚借款用途,对第2、3笔借款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其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用以证明其有“财智金”欠款38000元、消费欠款24406.07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原告对上述欠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双方于2012年12月开始各自经济独立,故该笔欠款应属被告个人欠款,且其不清楚欠款的用途,故不同意进行分割。被告表示上述欠款均系用于孩子生活、教育,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表示与孩子教育生活费用相比,欠款数额过高。原告提交一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在浦发银行、招商银行的6张银行卡均无存款余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可以根据交易情况核算原告收入标准。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表示被告主张的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标准过高,其目前没有任何收入。被告表示其没有工作,生活靠母亲“张振玲”,亦没有收入。原、被告就对方的收入情况均未提交证据。被告表示双方自2011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表示分居自2012年10月左右开始。原、被告均认可自分居至今孩子与被告刘XX共同生活。经询,原、被告均表示除了原告主张的房屋贷款及三笔欠款,被告主张的信用卡欠款,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出生医学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抚养费的标准,双方均表示自己没有收入,且均未就对方的收入情况举证,故本院将就此酌情判处。被告所述的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核算原告收入情况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涉诉房屋系婚前购买,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应为其个人财产。原、被告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银行贷款共计154000元,被告称贷款由其母亲“张振玲”偿还没有证据,鉴于房屋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加之被告认可还款账户系以其名义开设,故本院认定该笔154000元应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已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将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关于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向案外人“缪军”“鹿山”借款共50000元,没有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向案外人“张泽”借款140000元,被告主张的信用卡欠款62406.07元,双方均认可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向“张泽”的借款140000元,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亦称不知晓钱款用途,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该笔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信用卡欠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财智金”的具体性质,即便如被告所述系贷款性质,亦无法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就“财智金”欠款38000元,本院不予分割。对于消费欠款24406.07元,因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性支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被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刘XX尚年幼,并由被告抚养,本院对已还房屋贷款和债务的处理,将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刘XX由被告李×抚养,原告于每月二十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已还房屋贷款折价款七万元。四、被告李×广发银行信用卡欠款六万二千四百零六元七分由被告李×负责偿还,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一万四千元。五、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刘×负担782元(已交纳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707元),由被告李×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