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霍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遵刑初字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霍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决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遵化市港陆公司配料仓库驾驶114号装载机工作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驾驶装载机,在倒车过程中将本厂工人张某撞伤,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遵化市港陆公司配料仓库驾驶114号装载机工作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驾驶装载机,在倒车过程中将本厂工人张某撞伤,张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另查明,案发后,遵化市港陆公司与死者亲属达成工亡协议,由遵化市港陆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九万九千九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死者照片,工亡补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霍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死者亲属已得到了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子波代理审判员 廉 琴代理审判员 武海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