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田淑英与屈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英,屈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605号原告田淑英,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池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原告之夫),北京健力药业有限公司主任。被告屈平,男,1961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之妻),中国凯利集团公司会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法定代表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茜,女,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田淑英与被告屈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李进,被告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淑英诉称,2012年10月21日17时2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广安东桥南100米处,被告屈平驾驶京x**号小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京x**号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严重。该事故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被告屈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多次损伤,实际住院12日。原告伤情稳定后,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进行鉴定,2013年2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淑英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赔偿指数为20%。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但该事故还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主次责任按照被告承担40%主张。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65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839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按照主次责任实际请求赔偿172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平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按照40%承担责任,被告应该按照20%承担责任。原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在做出违法行为前应该预见到事故的发生。该事故对被告及被告车上人员也带来了精神损害,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经于2012年10月27日正式退休,不存在误工的情况。护理费过高,二次手术费过高,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去定损,原告没有去,电动车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没有太大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事故经交警认定,我方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无牌照电动车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只同意按照2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7时2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东桥南100米处,被告屈平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前部与京x**号小客车左前部与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前部受损。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屈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右安门医院急诊,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2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为:右下肢支具保护3月;伤口于术后2周拆线;加强关节功能练习;全休4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12月7日原告到该院复查,诊断为右踝骨折、右髁间棘骨折、右平台骨折;建议全休六周后复查,继续药物治疗,患肢暂勿负重,变化随诊。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4225.24元,其中2万元系被告屈平支付。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979.14元。事发当日及2012年11月2日原告出院使用急救车,发生出诊费40元,交通费340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购买膝限位固定矫形器花费1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花费护理费990元。2013年2月19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建议:加强右膝、右踝关节屈伸锻炼,不排除需要手术松解右膝关节的可能,但避免再损伤;逐渐负重锻炼;如一切顺利,手术取出右胫骨平台和右踝关节内固定,需住院押金约二万元,仅供参考;不适随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庭审中原告提交购买了电动车的发票,金额为2180元。原告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所受伤情属Ⅸ级(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原告损伤的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系北京市非农业户籍。2013年3月12日北京中际北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03年10月起一直在其单位工作,任保洁职务,其月工资为1680元。2012年10月2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向单位请假至今。病假期间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王建国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显示王建国与北京健力药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王建国担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岗位,误工证明说明王建国于2010年4月起在该单位工作,任主任职务,其月工资为5800元,2012年10月21日,因其爱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原告,其向单位请假100日。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其全部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医院急诊,被告屈平支付急救车交通费105元,出诊费40元。事发当日原告在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急诊,被告屈平支付医药费共计1411.67元。另查,被告屈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救护车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户口簿、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电动车发票及照片、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屈平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屈平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肇事方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责任车辆已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屈平与原告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原告与被告屈平在交通事故中系主次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屈平对超过交强险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因救护车发生的出诊费计入医疗费用中,治疗原告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7696.05元,其中屈平支付21451.67元,其余为原告支付。关于医疗费的负担,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屈平按照主次责任承担,同时应折抵被告屈平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对被告屈平支付的超过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本院从被告屈平应当支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经计算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相关证明,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本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按照误工证明记载的每月1680元计算。经计算误工费共计为716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实需要护理,且有鉴定结论证明需要护理,护理期限本院按鉴定意见90日计算,其中11天为护工护理,其余79天按家属护理计算。关于护理费标准,虽提交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但所列费用过高且未能予以合理说明,故本院酌情予以减少,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经计算家属护理的误工费为13753.90元,再加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90元,共计为14743.90元。根据实际生活情况,家属护理有利于受害人伤情的恢复同时可以给受害人带来精神上的安慰,故应予以考虑,被告关于护理费按90元每天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适当增加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结论,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因救护车发生的共计为445元,其中105元系被告屈平支付。其余出院后复查等发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看病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伤残赔偿金,经过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4587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提交了相应的票据,符合相关规定,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故应当由被告屈平与原告按照各自责任负担。虽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休息及护理的情况,但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鉴定并非完全不必要的鉴定项目,故被告对上述鉴定项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故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续费20000元,虽提交诊断证明,但该诊断证明说明的是”需住院押金约二万元,仅供参考”,因该费用现并未实际发生,诊断证明亦未能明确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照片显示原告电动车受到损坏,故本院根据损坏程度和该车原价值酌定损失为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淑英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三千元、医疗费六千四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淑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误工费七千一百六十八元、护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四十三元九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一角;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淑英财产损失费五百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屈平给付原告田淑英交通费八十八元五角(已扣除被告屈平支付的一百零五元)、残疾赔偿金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三元五角一分(已抵扣了原告田淑英应当返还被告屈平超额支付的医疗费六千零六十二元八角六分)、鉴定费九百四十五元;五、驳回原告田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屈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七元,由原告田淑英负担二百七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屈平负担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桂林人民陪审员 任月征人民陪审员 华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