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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东亚与南京益来腾湘阁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东亚,南京益来腾湘阁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亚。委托代理人葛松涛,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益来腾湘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2楼。法定代表人崔亚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东亚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益来腾湘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来腾湘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东亚的委托代理人葛松涛、益来腾湘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东亚于2010年9月3日受聘益来腾湘阁公司任厨师。2012年年底前后,益来腾湘阁公司采取裁员措施,至2013年4月中旬,益来腾湘阁公司与包括吴东亚在内的一批拟裁员工谈妥并结清相关费用,所签文书格式为“我(某某职工)自愿与益来腾湘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结清所有应结款项,至此,本人与益来腾湘阁公司无任何法律、经济纠纷。申请人:吴东亚(签字)2013年4月19日”。经结算,吴东亚领取了工资4033元。吴东亚签字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离开益来腾湘阁公司。事后,吴东亚认为益来腾湘阁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方式及补偿方案有违法律规定,要求原审法院确认违法的同时,判令益来腾湘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32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代通知金22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519.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55.17元,并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益来腾湘阁公司认为双方系协商解除,全部费用已经结清,自吴东亚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书上签字时起,双方即两不相涉。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费用报销审批单、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自2010年9月3日吴东亚受聘担任益来腾湘阁公司厨师时起,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2013年以来益来腾湘阁公司经营效益欠佳采取裁员措施后,双方已经协商将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并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吴东亚主张益来腾湘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证据和理由均不足。吴东亚称加班,并无充分举证。吴东亚主张益来腾湘阁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东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原审法院宣判后,吴东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解除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益来腾湘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裁员,但益来腾湘阁公司是与全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也未向劳动部门报告裁员方案。2.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就相关事项协商一致,依照司法解释三第10条认定协议有效,但该条规定了协议认定有效的前提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是强制性的规定,低于该标准的协议应属无效。3.原审判决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也是自愿,但益来腾湘阁公司解除了数十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一个人的补偿达到法定标准,明显是劳动者迫于无奈。将签名文书中已结清所有应结款项认定为4033元毫无依据。(二)原审判决驳回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有误。吴东亚已经举证证实其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仅是考勤记录由益来腾湘阁公司保存而无法提供,原审法院应当责令益来腾湘阁公司提供考勤记录。(三)原审判决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受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东亚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审理中,吴东亚自愿撤回要求益来腾湘阁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益来腾湘阁公司辩称,双方在2013年4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益来腾湘阁公司已经支付一定的补偿,吴东亚也书面承诺双方无任何经济和法律纠纷。这是吴东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吴东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就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吴东亚提出益来腾湘阁公司支付的4033元并不包含经济补偿金而是代通知金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以自行协商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具有化解及时、履行迅速的实效性优势,劳动者基于诉讼成本、支付时间、期限利益等风险因素的综合考量,往往会与用人单位达成低于法定标准的补偿方案。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和解是在其相关权利已经产生的前提下达成的,是劳动者对其可能得到的实体利益进行的处分。同时,劳动法领域设立的经济补偿制度其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属于劳动者以往提供劳动的对价之一,并不具有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健康权等不得随意处分之权利的立法目的,故法律对于经济补偿标准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吴东亚与益来腾湘阁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吴东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益来腾湘阁公司在与其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应依法认定该协议有效。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性规定。和解协议的内容表明该协议兼具履行凭证的性质,故吴东亚与益来腾湘阁公司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清理完毕,吴东亚主张本案各项权利的基础已经消灭,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