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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洪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舟山市定海区统计���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舟山市定海区统计局,蔡锡兆,温光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刘洪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负责人王立军。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舟山市定海区统计局。法定代表人林志刚。被告蔡锡兆。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忠平。被告温光印。原告刘洪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舟山市定海区统计局(以下简称定海统计局)、蔡锡兆、温光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定海统计局和蔡锡兆的委托代理人梁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光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林诉称:2012年4月1日上午,被告蔡锡兆驾驶浙L×××××号(临时牌照)汽车在临城新区海天大道由东往西行使,途径海天大道舟山市机动车检测站门前路段由东往北右转弯时,与被告温光印驾驶的在海天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往西行驶的浙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刘洪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住院医药费53211.11元;2.门诊医疗费3039.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4.护理费2040元(24天×85元/天);5.误工费46800元(200元/天×234天);6.营养费500元;7.其他费用100元;以上合计106410.81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由定海统计局、蔡锡兆、温光印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误工时间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增加95元医疗费诉请。另明确其他费用100元指住院时垫在脚下的垫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主责的事故责任比例认可70%。对定海区统计局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对门诊费用中2012年6月6日、6月22日发生的663.50元费用无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医疗费按照医保审核后应扣除1163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住院24天护理期间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合计1440元。4.误工费,认可病休时间120天,且原告现在内固定未拆除,误工费应等原告治疗全部完毕后再予以主张,且误工费计算标准因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可。5.脚垫子支出及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要求法院对上述费用按照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分项处理。被告定海统计局、蔡锡兆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蔡锡兆已向原告垫付各类费用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温光印未答辩。为证明上述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购车发票、测量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病历本,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支出的事实。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用药合理性审核,对门诊费用的合理应结合门诊病历记载,剔除无关用药。对病休证明认为病休时间过长,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定海统计局、蔡锡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举证如下: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等事实。原告及被告定海统计局、蔡锡兆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蔡锡兆举证如下:收条3份、协议书1份,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供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病历本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偏长,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医疗费用合理性问题,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在无法提供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蔡锡兆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浙L×××××号(临时牌照,发动机编号为887097、车架号:LSVCC2A40CN020562)车辆事发时由被告蔡锡兆驾驶,属被告定海统计局所有,被告蔡锡兆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双方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根据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锡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温光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洪林无责。另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温光印驾驶的摩托车所悬挂号牌与其摩托车发动机编号不一致,该车辆应属无牌、无保险车辆。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原告刘洪林及被告定海统计局、蔡锡兆的同意,本院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司法鉴定所对与原告误工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8日鉴定所出具舟普东医司(2013)临鉴字第4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评定其误工时间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较为合理。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原告刘洪林、被告定海统计局、蔡锡兆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最多认可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庭审之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蔡锡兆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被告温光印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浙L×××××号车辆系被告定海统计局所有,且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蔡锡兆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定海统计局承担。因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温光印承担30%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药费56345.81元,医疗用品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认可,认为2012年6月6日、6月22日就诊的合计3张门诊票据无病历记载,经本院核查后认为其所涉及的相关用药与其他期间就诊时所配药物相当,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故医疗费及医疗用品费合计支持5644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间确定为24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实际支出依据,护理费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为192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554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仅表述其从事个体装修工作,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5937.30元(36854元/年÷365天×554天);6.营养费,虽无相应的医嘱证明,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4天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5523.1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告蔡锡兆垫付的7000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蔡锡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林医药费及医疗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15523.11元(其中70000元支付给被告蔡锡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舟山市定海区统计局承担607元,被告温光印承担60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