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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陆约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约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宝鸿。委托代理人:任向英。委托代理人:陈菊华。被告:陆约丁。委托代理人:刘献忠。委托代理人:许洪钟。原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约丁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英、陈菊华,被告陆约丁的委托代理人刘献忠、许洪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3日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将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分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该承包合同写明:承包方式为“指标包干、盈亏自负”;乙方(指本案被告)应及时上交一切规费、承包款和所有应交税金;个人所得税及其它税金和规费由乙方承担并及时交纳;乙方应承担在承包经营期内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于乙方原告发生诉讼或其他原因使甲方受到损失的,乙方应在甲方受到损失之日起十日内如数偿还甲方,否则,甲方将加收实际损失额每天3%的滞纳金。在被告承包期间,因被告未及时缴纳其以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青海紫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薇公司)投资的“紫薇盛世年华”项目的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共计821889.97元,导致东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东地税稽处(20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东地税罚决(201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因此于2012年5月15日代被告交税款821889.97元、滞纳金166512.72元、罚款410944.99元,合计为1399347.68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的规定,该款理应由被告从原告代交之日起十日内如数偿还给原告。但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根据经营承包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全部本金及加收每天3%的滞纳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陆约丁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1399347.68元,并从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诉讼之日止的违约金为33584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承包合同中的第9条第4项、第13条第3项约定,被告在承包西宁分公司期间承接的青海省范围内的工程,其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税金和规费均由被告承担,并应由被告及时缴纳,被告不及时交纳而造成原告方受到损失的,被告不仅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额损失,而且应该按照每天3%的滞纳金赔偿原告的事实。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共计1399347.68元的事实。三、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发给被告的要求交清税款的函、邮件详情单及向邮政局查询的由被告本人签收的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将收到的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情况对被告进行及时告知,并告知被告不按时交纳所应承担的责任的事实。四、(2009)东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三中的汇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五、税务登记证一份、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西宁分公司对于本案所涉的税款有义务也可以在西宁纳税。六、申请法院调取的东地税稽处(20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东地税罚决(201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依据,证明本案所涉税款包括滞纳金及罚款均系对被告实际承建的紫薇房产项目所收工程款作出的,相关的工程款都直接汇入西宁分公司账号而非原告总公司账户的事实。被告陆约丁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企业,而西宁分公司是原告管辖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只有原告才能向东阳市地税局申请办理外经证,东阳市地税局作出税务处罚的事实理由就是原告未及时办理外经证,而原告又对处罚不提出异议,导致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即使需要个人承担个人所得税,也应由实际施工人虞荣刚等人承担。2、根据承包合同,西宁分公司的财务会计一直由原告委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西宁分公司应交纳浙XX厦公司的承包款及企业所得税、质量奖励基金、安全奖励基金,由甲方委派的财务人员在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直接留取”,由于原告委派的财务未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东阳市地税局对原告的处理应由原告承担。3、根据西宁分公司报请的《工程款申请表》,分公司的工程款分配都有原告公司副总经理石良忠的签字,且西宁分公司的管理费都由原告按时收取,原告直接参与了工程款的分配,却未将企业所得税收留并上缴,故税务处罚的责任应由原告负担。4、税收处罚依据的紫薇盛世年华工程项目取得的工程款由原告进行结算并结清全部余款,税收应由原告承担。针对上述答辩意见,被告陆约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一、青海紫薇享堂路66号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及西宁分公司分别与虞荣刚、许宝根、陆阳京签订的青海紫薇享堂路66号高层住宅小区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紫薇盛世年华工程由浙XX厦公司承建,虞荣刚、许宝根、陆阳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施工单位开具外经证应由原告办理,个人所得税应由具体施工人员交纳的事实。二、西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使用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西宁分公司自2006年6月成立之后按照原告的规定其财务会计一直由原告公司委派的事实,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西宁分公司应交纳原告的承包款、企业所得税等由原告委派的财务人员在建设方拨付的款项中直接留取,原告委派的财务人员未及时交纳企业所得税等税收的责任在原告方。三、工程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西宁分公司汇款凭证复印件六份、支付工程款清单及具体施工负责人虞荣刚、许宝根、陆阳京与西宁分公司签订的青海紫薇享堂路66号高层住宅小区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载明该工程的部分资金与房屋的折抵款的分配权在原告,证明工程款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参与分配工程款的事实。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原告与紫薇公司签订的紫薇盛世年华支付工程款协议书复印件、关于紫薇盛世年华项目工程结算的决议复印件、工程结算书复印件、紫薇盛世年华工程余款支付协议、2013年1月24日紫薇公司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的电汇凭证及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工程款最终由原告结清,并汇入原告公司账户,至今原告对工程款未进行分配,因此税款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该合同,西宁分公司的财务是由原告委派的,应交给原告的承包款和企业所得税等应由财务人员在建设方拨付的财务款中直接领取,建设单位的所有结算款都汇入原告的账号,原告再汇入被告的账号;被告应上交的规费和承包款、税金和各类财务报表都是上报给原告而非直接交给税务部门,由此原告未及时向税务部门交税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内容理解,本院之后再进行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向东阳市地税局交税是原告的责任和义务,其纳税后才有权利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而且该处理、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是由于原告未申请复议或起诉造成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针对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并非必经程序,如被告有证据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有错误,或被告已经在工程所在地交纳了相关税款,应根据法定的救济途径提出异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决定书交纳税款、接受处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出并未收到过该函,快递回单上的签名样式与承包合同中的样式进行比对就可以发现是不同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对于本案的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责任由谁承担并无影响,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解释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西宁分公司给原告的六笔汇款的用途,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根据该证据,西宁分公司如发生偷漏税收的话应该由西宁市城东区地税局作出处罚,而本案中的处罚机关是东阳市地税局,并且被处罚的主体是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东阳市地税局对原告处罚的责任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于本案所涉的税款可以在西宁纳税,这一事实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是一致的,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六,被告提出地税局针对该资料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有错误,或被告已经在工程所在地交纳了相关税款,应根据法定的救济途径提出异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东地税稽处(20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东地税罚决(201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依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税款包括滞纳金及罚款均系对紫薇房产项目所收工程款作出的,相关的工程款都直接汇入西宁分公司账号而非原告账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西宁分公司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追偿权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真实的,证据上面的印模只有许宝鸿的私人印章,并没有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在西宁当地开户行预留的分公司印签,要从西宁分公司账户中取款,必须要加盖与银行印签相符的印签,而该印签由被告本人保管,没有被告的审批无法从分公司的账户汇出款项,因此被告不能凭该份证据就免除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该责任书第3条的规定,“使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先由责任人单旭朝负责审查并提出意见,然后由分公司经理陆约丁审批”,因此法定代表人名章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使用决定权在于被告陆约丁,而非原告委派的财务人员;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案税务处理、处罚针对的工程款都是直接汇入西宁分公司的账户,未经过原告账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工程款申请表,原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公司从来没有石良忠该人,被告无法证明石良忠系原告公司领导,证据所涉款项也没有涉及税款;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西宁分公司汇款凭证复印件6份,原告提出该几笔款项并非是工程款,而是退回的保证金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调解书中约定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对于补充协议,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协议所涉的内容是西宁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工程款申请表复印件中签名的石良忠无法确定其身份。西宁分公司的汇款凭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相印证,可以证明该六份汇款的用途是支付其他债务,而非用于支付工程款。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案税务处理、处罚针对的工程款都是直接汇入西宁分公司的账户,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提出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各证据形成时间都在2011年1月1日之后,而税务处理、处罚针对的工程款是2009年、2010年期间取得的工程款,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可以证明税务处理、处罚针对的工程款都是由紫薇公司直接汇入西宁分公司的账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6月3日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西宁分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方式为指标包干,盈亏自负。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被告方应承担在承包经营期限内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方原因发生诉讼或其它原因使原告受到损失的,除按公司规定进行处罚外,被告还应在原告受到损失之日起十日内如数赔偿,否则原告方将加收实际损失额每天3%的滞纳金。第十一条双方的职责中乙方职责第5款约定被告方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成本核算和收取工程款项及时上交一切规费、承包款和应交税金。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建设单位所有预付款或结算款必须首先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然后再汇入被告方结算户。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根据承包指标和完成产值,被告应交纳原告的承包款及企业所得税、质量奖励基金、安全奖励基金,由原告方委派的财务人员在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直接留取,年终结算,承包期满后一个月内进行总结算。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个人所得税及其它税金和规费由被告承担并及时交纳。2009年3月3日,原告委派至西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单旭朝出具的《西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使用责任书》第3条载明,使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先由责任人单旭朝负责审查并提出意见,然后由分公司经理陆约丁审批。在被告承包西宁分公司期间,东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针对紫薇公司支付给西宁分公司的“紫薇盛世年华”项目的工程款应交纳的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共计821889.97元作出东地税稽处(20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东地税罚决(201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根据两份决定书于2012年5月15日交纳税款821889.97元、滞纳金166512.72元、罚款410944.99元,合计1399347.68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被告承包西宁分公司的承包方式为盈亏自负,被告应承担其在经营期限内所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受到损失的,被告应于原告受到损失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同在“双方的职责”部分约定,被告方应及时上交一切规费、承包款和应交税金;又在“资金结算与合同兑现”部分约定,个人所得税及其它税金和规费由被告承担并及时交纳,再结合盈亏自负的约定,应认定承担税负的责任是在被告方。双方在经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建设单位所有预付款或结算款必须首先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然后再汇入被告方结算户;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企业所得税由原告方委派的财务人员在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直接留取,据此应认定原告方的责任是在收到被告应交税款后代为交纳。本案中东地税稽处(20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东地税罚决(201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工程款都直接汇入西宁分公司账户,而非原告指定账户,在此情况下根据《西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使用责任书》,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使用需被告陆约丁审批,原告方委派的财务无权自行将税款汇付给原告。同时,西宁分公司在工程当地进行过税务登记,对于收取的工程款可以在西宁当地纳税,被告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知道不按时纳税的后果,及时将税款交付原告由原告代为交纳或在西宁当地向税务机关交纳。被告免责的事由是已将款项交给原告或已交纳税款。本案由于被告未及时将税款上交原告也未按时纳税,导致原告受到税务处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方原因发生诉讼或其它原因使原告受到损失的,除按公司规定进行处罚外,被告还应在原告受到损失之日起十日内如数赔偿,否则原告方将加收实际损失额每天3%的滞纳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共计1399347.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约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399347.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94元,由被告陆约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行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