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邑民初字第2838、2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望伦,黎雪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838、2839号原告许望伦。委托代理人韩泽民(特别授权),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雪峰。委托代理人杨卫东(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号***楼。负责人邹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娟(特别授权),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望伦与被告黎雪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望伦的委托代理人韩泽民、被告黎雪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望伦诉称,2013年5月14日下午,被告黎雪峰驾驶自有的川AYV9**“雅阁”牌轿车由大邑县安仁镇沿大新公路向新津县方向行驶,在事发路段与原告许望伦驾驶的川A6V8**“太阳”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许望伦及川A6V8**号二轮摩托上搭车人赖仁义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许望伦在大邑县人民医院、新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4日出院,其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雪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YV9**号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黎雪峰赔偿医疗费19035.75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伤残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用950元,共计156107.7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雪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许望伦的具体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川AYV9**号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YV9**号车的投保事实无异议。认可医疗费18861.50元,但应扣除15%自费药;按住院17天计,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50元/天;认可误工31天,误工费70元/天;认可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认可伤残鉴定,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3时45分许,被告黎雪峰驾驶自有的川AYV9**“雅阁”牌轿车由大邑县安仁镇方向沿大新公路往新津县方向行驶,原告许望伦驾驶川A6V8**“大阳”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搭载赖仁义与之同向在后行驶,至大新公路24KM+290M路口处,川AYV9**号车右转弯过程中,该车右前侧与川A6V8**号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许望伦与赖仁义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许望伦被送至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予以止血、消肿、控制血压、对症等治疗,于2013年5月20日病情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539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3年5月24日,因腹疼不止并加重,原告许望伦入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322.65元。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出院后一周来院复查血常规;建议休息两周;若有特殊不适,请及时就诊等。2013年6月9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黎雪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望伦、赖仁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2日,原告许望伦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950元。赖仁义所受伤经检查为轻微伤,未住院治疗。另查明,原告许望伦系农村居民,因2011年土地征用,在社区自建住房居住。长期在外务工,从2011年8月起在四川省大福菌业有限公司工作。川AYV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的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1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对赖仁义的询问笔录,大邑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新津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费用清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新津县金华镇人民政府、回龙村村民委员会及第十二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四川省大福菌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告许望伦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被告黎雪峰的驾驶证复印件,川AYV9**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黎雪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许望伦受伤致残,被告黎雪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许望伦的损失。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1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由被告黎雪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18861.65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出院证明书、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5%自费药即2829.25元。2、原告许望伦虽在四川省大福菌业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四川省2012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6700元计算。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误工时间为31天,其误工费为2267.67元(26700元÷365天×31天)。3、原告许望伦住院治疗17天,其所受伤情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人员1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1020元(60元/天×17天)。4、原告许望伦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酌定为300元。5、原告许望伦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予以确认。6、原告许望伦虽属农村居民,但已被征地,且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7、原告许望伦因损害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原告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7000元。8、鉴定费用950元属必要开支,予以确认。综上,二案的损失共计152581.32元。被告黎雪峰驾驶的川AYV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保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许望伦赔偿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28802.07元,因川AYV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保险,被告人寿财保应依被告黎雪峰承担的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许望伦赔偿28802.07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2829.25元、鉴定费950元,共计3779.25元,由被告黎雪峰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望伦赔偿款148802.07元。二、被告黎雪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望伦赔偿款3779.25元。三、驳回原告许望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黎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