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苏正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苏正秋,张盛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074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奕鑫,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易,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被告苏正秋,男,1978年7月5日出生。被告张盛艺,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苏正秋、被告张盛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正秋、张盛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苏正秋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厦门致远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致远公司)处购买宝来1.6T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贷款申请材料。2011年8月18日,苏正秋在厦门致远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苏正秋作为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还款义务。2011年8月18日,张盛艺向大众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苏正秋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1日,大众金融公司按贷款合同约定发放了78480元贷款。2011年8月24日,苏正秋和张盛艺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其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苏正秋应于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每月1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张盛艺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但苏正秋曾多次欠款,自2013年1月起至今未偿还货款,张盛艺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还款的义务。2013年3月28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载明的地址向苏正秋、张盛艺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苏正秋和张盛艺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苏正秋和张盛艺至今未能履行偿还提前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故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苏正秋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50044.88元,其中包括截至贷款提前到期日(2013年3月28日)本金47641.67元(其中包括逾期本金6354.88元,提前到期本金41286.79元),利息1005.18元,应交罚息159.43元,违约金1238.6元;要求苏正秋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要求张盛艺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正秋、张盛艺负担。被告苏正秋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盛艺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苏正秋为从厦门致远公司购买宝来1.6T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2011年8月18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厦门致远公司作为经销商与作为借款人的苏正秋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宝来1.6自动舒适轿车1辆的价款(发票价格130800元,首付款52320元);贷款金额7848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2422.58元;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0.91667%;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从该帐户中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人民币100元的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2011年8月18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苏正秋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内容为: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确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78480元贷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该合同后附有抵押物清单。后大众金融公司作为债权人,张盛艺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函,内容为:为确保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同意签署并向债权人出具本连带责任担保函;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应由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保函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贷款金额为7848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延迟支付任何本金、利息、罚息或其他相关费用,担保人在收到债权人签订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应立即履行代为支付的义务且对此放弃一切法定或约定的抗辩权。签约后,大众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8月24日,苏正秋将贷款所购、登记在其名下的汽车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3年1月起,苏正秋、张盛艺未还款。大众金融公司称其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14日分别向苏正秋、张盛艺发出催款函催款,2013年3月28日,在多次催款未果后以特快专递形式分别向苏正秋、张盛艺预留地址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写明:在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及清收费用);如果7日内不能全额支付,将要求借款人将所购车辆交还给指定的经销商,在借款人的配合下,大众金融公司将为贷款车辆寻求最优的处置渠道,扣除全部应付款后余款退还。截止到当日,苏正秋累计拖欠逾期本金6354.88元,提前到期本金41286.79元,利息1005.18元,罚息159.43元。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材料、《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款函、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苏正秋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张盛艺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的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苏正秋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苏正秋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大众金融公司要求苏正秋偿付截至2013年3月28日的逾期本金、利息(含罚息)及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并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张盛艺作为保证人承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借款/共同借款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延迟支付任何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或其它相关费用,担保人在收到债权人签发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后,应立即履行代为支付的义务且对此放弃一切法定或约定的抗辩权,故其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苏正秋应付款项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张盛艺有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向苏正秋追偿。苏正秋和张盛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正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的借款本金四万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六角七分、利息一千零五元一角八分、罚息一百五十九元四角三分,共计四万八千八百零六元二角八分,并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支付罚息;二、被告苏正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六角;三、被告张盛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苏正秋应偿付的款项向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张盛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正秋追偿;五、驳回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苏正秋、张盛艺负担五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汝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