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刑执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水林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水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刑执字第1208号罪犯张水林,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黄冈市,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2009年3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中法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水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水林服判。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6月19日以(2009)粤高法刑一复字第6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后,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以(2011)辽刑执字第90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又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3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张水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水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32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鄂 展审 判 员 刘绍勇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元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