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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与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851号原告盛××。被告曹××。原告盛××诉被告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份,原告从被告承包的农村房屋装修工程中分包了楼梯、扶手业务。2013年4月20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该工程款为33000元,已付28000元,尚欠5000元,于2个月内结清。到期后,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何某某所作调查笔录各1份以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报酬5000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报酬人民币5000元。如果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曹××负担。该款盛××已预交,由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锋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