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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钢与李东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东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邯钢),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彭兆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良彬、郑大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滨,曾用名李东兵。上诉人邯钢因与李东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3)复民初字第864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李东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用人单位邯钢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已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邯钢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仲裁庭审理本案过程中隐瞒事实,未能如实向仲裁庭说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冀民再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致使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错误裁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第(五)款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种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纠纷,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请求依法依规做出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属于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在上述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