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孙相波 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3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取保侯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BS7R**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五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陵江路路口处,与杨某某驾驶的鲁BTQ3**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在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0.2mg/10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2mg/100ml;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扣押清单,证实被扣押的车辆情况;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谅解书、收条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