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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5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骆驼街道骆兴西路488弄47号旺庄园美食坊骆驼店门口处,采用撬电门锁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轻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发票,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