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侯审。苍南县人民检察��以苍检刑诉(2013)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苍南县灵溪镇皇家一号ktv驶往灵溪镇江湾路方向。当日1时53分许,途经灵溪镇东某某与仁英路路口时,被苍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照片说明、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行驶证核查信息、车辆信息核查记录、醉酒驾驶核查记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