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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李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甘刑二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男,1985年11月29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兰刑二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文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剧院院内,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8克被当场抓获,后从其租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3克,以及毒品添加剂、包装袋、电子秤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现场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有自首、坦白等从轻情节,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文与李某某通过电话约定,于2013年5月3日10时许,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冰毒10克。当日11时许,上诉人李文携带冰毒事先来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剧院院内,在与李某某交易完冰毒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从李文处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8克,从上诉人李文身上查获毒资4500元。随后,根据上诉人李文的主动交代并在其指认下,公安人员又从其租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3克,以及毒品添加剂、毒品包装袋、电子秤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实,2013年5月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剧院院内抓获正在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文,当场从其身上查获4500元和手机一部,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十小包,净重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根据上诉人李文的主动交代并在其指认下,于当日从周家庄68号302室其暂住处查获用自封袋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三包、用玻璃瓶装的一瓶,共计净重4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还查获用咖啡色铁盒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一盒、用于封装冰毒的透明塑料袋一包、铁质小勺一把和电子秤一台。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经过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混合辨认,李某某确认李文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剧院内拐角处就是李文向其贩卖毒品的现场;李文确认李某某就是当日向其购买冰毒的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经上诉人李文指认,租住处是其藏匿并查获冰毒、添加物及电子秤等的地方;兰州市城关区人民剧院内拐角处就是其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现场。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提供的客户通话清单证明,上诉人李文所持手机号码与证人李某某所持手机号码之间,于案发当日相互进行过多次通话。4、现场检验报告证实,抓获上诉人李文的当日即对其尿样进行冰毒尿检试纸检验,结果呈阳性。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李文曾向其借去13000元,没有说明借钱的用途,后来李文告诉其他有“冰毒”,如果有人要购买“冰毒”就找他要。2013年5月3日10时许,其给李文打电话说有个朋友要10克“冰毒”,李文说每克450元钱,其就让李文把“冰毒”送到人民剧院门口。大概中午11时许,在人民剧院见面后到院内一拐角处其给了李文4500元钱,李文给了其装在一只蓝色硬塑料盒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10包白色晶体颗粒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了。7、上诉人李文对2013年5月3日向李某某贩卖毒品被抓获并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其贩卖的冰毒十包、从其身上查获贩毒所得毒资4500元钱,后在其主动交代和指认下又在其租住处查获了藏匿的冰毒、毒品添加剂、电子秤等,以及曾向李某某借过130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的事实和经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已在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辩论并认证。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文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文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通过电话与李某某商量进行贩卖牟利,被人赃俱获,且有从其家中查获的冰毒、毒品添加剂、毒品包装袋、电子秤等证据证实其属持毒待售,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贩毒的故意,公安机关采用贴靠方法侦查破获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上诉人李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与司法机关已掌握同种罪行,属坦白而非自首。原判在量刑时对其从宽情节已经全面考虑,且在量刑时已予以体现,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根虎代理审判员  秦 昊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传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