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冯建国与邹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国,邹建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817号原告:冯建国,被告:邹建胜,原告冯建国诉被告邹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国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借之款至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邹建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借之款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建国借款本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王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