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歌立美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与吴东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歌立美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吴东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歌立美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贵耿。委托代理人:杨炼培,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波。委托代理人:夏英明,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歌立美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歌立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东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歌立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炼培,被上诉人吴东波的委托代理人夏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6月17日,歌立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驳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552元的请求。2、驳回退还服装押金100元的请求。3、驳回支付住院补助费315元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且按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达一年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原告无需支付该双倍工资差额。(二)被告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基于劳动关系存续享有的权益做出放弃,该事实可见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亲笔签名的《证明》。吴东波一审辩称: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552元的请求合理合法,由于该款并非11个月的工资,仲裁时效的问题,在劳动仲裁时,仲裁委将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已经剔除了;被告交了服装押金100元给原告,只要被告为原告工作满一年,押金就需退还给被告,被告从2012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被原告辞退的时间是2011年10月3日,已经超过一年,因此该100元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被告认为工伤住院15天,伙食费应当为550元,但劳动仲裁委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作为被告我方也承认了;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被告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的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按照原告所述达到一年劳动合同合同视为签订了无固定劳动合同就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的观点是错误的,被告并没有放弃自己的劳动权益,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东波于2010年9月30日的入职原告惠州市歌立美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处,在原告开设的“龙丰淘宝城”任保安一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的月工资为2400元,入职时,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保安服装,并收取了押金100元。2012年4月6日,原告发出调岗通知,将被告由QA质检员岗位调至盖线部。2010年10月30日,被告因工致手部受伤,并于201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1月14日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6日,被告被玻璃割伤的右腕被认定为工伤,但该工伤达不到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2月9日。2011年10月3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补发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2月9日的工资10320元;2、补发加班工资736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200;5、退还服装押金100元;6、支付住院补助费525元。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2)0159号仲裁裁决,裁决:1、支付一年期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360元(终局裁决);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552元(非终局裁决);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4、退还服装押金100元(非终局裁决);5、支付住院补助费315元(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提交了一份《证明》,注明:“本人吴东波已从龙丰淘宝城领完全部工资,包括本月工资2400元人民币,特此证明,从此与本商场无任何联系。且不再主张任何权益。领款人:吴东波,2011年10月3日”。被告认可该证明的签名系自己所签,但是证明的内容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所书写,其中“从此与本商场无任何联系。且不再主张任何权益”系其签名后,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私自添加进去的。本院应原告申请,将上述《证明》中的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一次性书写形成的鉴定事宜,提交给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回复因缺乏同时期供比对样本以及现有鉴定技术局限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原告随即撤回了鉴定申请。以上事实,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仲裁裁决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但被告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在任职期间因工负伤,故其要求原告支付住院补助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收取的服装押金理应退还给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一份《证明》用于免除其责任,虽该份证明中的免责内容“从此与本商场无任何联系。且不再主张任何权益”是否与前面的内容为同一时间、一次性书写形成的鉴定事宜无法进行鉴定,但从其内容来看,根据正常的书写习惯,该证明中的特此证明应当为结束语,因该证明内容系原告书写,其添加后面的免责内容的盖然性较大,故对该份证明中的免除原告责任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仲裁机构就被告的请求作出具体裁项后,被告未就该具体裁项依法起诉,应视为被告认可该裁项。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惠州市歌立美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吴东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552元。(二)原告惠州市歌立美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吴东波返还服装押金100元。(三)原告惠州市歌立美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吴东波支付住院补助费315元。(四)驳回原告惠州市歌立美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歌立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552元的请求;3、驳回退还服装押金100元的请求;4、驳回支付住院补助费315元的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基于劳动关系存续享有的权益作出放弃,该事实可见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的《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理由如下:(一)在一审中,鉴定申请系被上诉人提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鉴定系被上诉人自行撤回,实际上鉴定事项可其它有资质机构作出,导致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已可完全否定被上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系主观臆断。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可见,适用上述条款需双方均提交针对同一事实的相反证据,而结合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放弃权益事实已完成举证,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原则排除《证明》作为本案认定事实证据的行为有误。吴东波二审答辩称:(一)证明答辩人依据“放弃权利”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1、答辩人依据“放弃权利”这一主张是被答辩人提出来的,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答辩人对其自己的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时,为了证明上述主张,被答辩人提供了一份《证明》,因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在问题。虽然我方撤回鉴定申请,但并不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二)《证明》结束语后添加内容的真实性问题,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被答辩人具有证明责任,被答辩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因此不存在要答辩人提出相反证据的问题。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吴东波提交(2012)惠中法民三仲字第44号民事裁定作为本案新证据,该裁定书的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请人歌立美公司申请撤销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人仲字(2012)第0159号仲裁决的第一、三项及请求裁决驳回吴东波要求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7360元及赔偿金7200元的申请。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证明》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552元、服装押金100元及住院补助费315元。关于在二审中,吴东波提交(2012)惠中法民三仲字第44号民事裁定作为本案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因其主要涉及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552元、服装押金100元及住院补助费315元在相关事实上具有关联性,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对《证明》内容中的第一、二行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第三、四行部分系上诉人自行添加上去的。被上诉人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也依法撤回了相关鉴定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明》的真实性。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由于其包含有“从此与本商场无任何关系,且不再主张任何权益”的约定,明显系上诉人免除自己法定责任以及排除被上诉人权利的内容,该部分内容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该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约定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无效部分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经放弃相关权益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552元、服装押金100元及住院补助费315元的理由是因被上诉人已经在《证明》中承诺放弃相关权利。但依据本院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的认定结果,确认了被上诉人在《证明》中的有关放弃权利部分的约定因违法而应认定无效,故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552元、服装押金100元及住院补助费315元。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潮明代理审判员  江 玮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