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玉秋与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秋,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张玉秋,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牟华龙,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908534-5。法定代表人寇卫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炜,女,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建迪,女,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809840-4。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系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秋诉被告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秋委托代理人牟华龙,被告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炜、龚建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秋诉称,2012年12月10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辽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东路129号灯杆处变更车道,适有被告员工驾驶车辆行驶至此,两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程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员工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0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合理法律支持范围内有证据的情况下,同意赔偿,但是赔偿先后顺序应当是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法由侵权人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时美克美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1082.8元,该部分医疗费应当折抵或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并且赔偿项目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扣除自费药,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护理费过高,原告接近退休年龄,误工费主张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4时40分许,张玉秋驾驶摩托车沿辽阳东路西向东行驶至129号灯杆处与孙运胜驾驶的鲁B919**号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张玉秋受伤。2012年12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玉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运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青岛市骨伤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59809.83元。经查,其中自费药36358.1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照2012年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书中仅载明需人陪护,但未注明人数。2013年6月3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崂山区居民。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166天,按照2012年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收条及单据,主张支付原告押金800元、医疗费282.8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800元押金包含在原告起诉中,医疗费282.8元原告本次起诉并未主张。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申请,2013年9月2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车祸后住院94天属合理住院时间。根据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对(2013)临鉴字第1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2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计算依据及方法进行了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300元。鲁B919**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运胜系职务行为。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被告提交的单据、收条、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玉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运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鲁B919**号车登记车主,孙运胜系职务行为且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59809.83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94天属于合理期限,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80元(20元/天×9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94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9632元(37399元/年÷365天×94天)。4.残疾赔偿金。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崂山区居民,故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间为120日天,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误工费为12296元(37399元/年÷365天×120天)。鲁B919**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689.83元(含自费药36358.1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自费药10000元,超出限额的51689.83元(61689.83元-10000元)中含自费药26358.14元(36358.14元-10000元),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自费药后按比例承担7599.51元[(51689.83元-26358.14元)×30%],由被告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自费药7907.44元(26358.14元×30%)。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9907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076元,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99.51元。被告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07.44元,因被告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支付800元,多支付197.96元(282.8元×70%),故本案需再行支付6909.48元(7907.44元-800元-197.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张玉秋经济损失人民币109076元(含自费药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张玉秋经济损失人民币7599.51元。三、被告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秋经济损失人民币6909.48元。四、驳回原告张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鉴定费用3800元,共计6921元,由原告张玉秋负担8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725元,由被告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46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预交2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3425元(5725元-2300元),被告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孙 雷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