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勇为与程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程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67号原告:陈勇,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程玉峰,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陈勇为与被告程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程玉峰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取现金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工行霍山支行查询、农行存折,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程玉峰未提供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陈勇提供的借条、工行霍山支行查询、农行存折,因其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程玉峰向原告陈勇出具载明“今借到陈勇现金壹拾万元正”的借条,向原告借取现金10万元。该借款被告未有返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勇、被告程玉峰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上未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玉峰返还原告陈勇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计2900元,由被告程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传 生审 判 员 黄 必 胜人民陪审员 何 志 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学山(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