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孙喜才与封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才,封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孙喜���,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被告封淑华,女,56岁,汉族,现住梨树镇物资局家属楼,退休干部。原告孙喜才诉被告封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才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买楼借钱,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7000.00元,并找施龙、方福全做借款的担保人,给原告出借据两张,约定借期一年,到现在二年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因原告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封淑华既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2011年9月12日、2011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我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利息一分五。被告封淑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2011年9月27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1.5分,借期一年。原告在庭审时称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封淑华从原告处借款(借款本金为7000.00元)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率是1.5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是月利率1.5分还是年利率1.5分,庭审时原告称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因此,利率应按月利率1.5分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年利率为6.40%),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淑华给付原告孙喜才借款本金7000.00,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本金2000.00元从2011年9月12日起、本金5000.00元从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封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抒芳审判员 赵艳江审判员 王青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