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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曲正元告曲少彬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正元,曲少彬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175号原告:曲正元,男,200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理人:张欣锋,女,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第一实验中学教师,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曲少彬,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曲正元诉被告曲少彬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颖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正元的法定代理人张欣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少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2009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和,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近年物价逐渐增高,原告看病、上学及生活开支等需要,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而原告之母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经济拮据。被告虽有较高收入,但基于与生母的关系恶化,找各种借口拒绝增加抚养费。为维护原告至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一组,用以证明自我与被告离婚之后孩子看病、配眼镜的费用都是我支付的。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欣锋与被告曲少彬于2009年4月27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即本案原告曲正元由张欣锋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经查,被告曲少彬为吉林市昌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员。本院认为:随着原告的年龄增长,其抚养费用会有所增加,被告为国家公务人员,有稳定的收入,适当增加抚养费,原告是用能力给付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少彬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曲正元抚养费7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颖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 ? 梁 艳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