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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俊清与被告邓登付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清,邓登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周俊清,女,出生于1974年3月,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忠,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登付,男,出生于1974年3月,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周俊清与被告邓登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登付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0日被告邓登付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1年1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要求宽限时间为由进行推诿。现原告与被告已无法联系,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日止。被告邓登付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邓登付向原告周俊清借款50000元,定于2011年1月10日归还。当天由邓登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邓登付向原告周俊清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登付向原告周俊清借款50000元,有被告邓登付出具给原告周俊清的借条证实,因此被告邓登付应当偿还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邓登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邓登付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登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俊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邓登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周元恩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