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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魏美珍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王慧。委托代理人陈万山。被告魏美珍。委托代理人朱心泽。原告王慧与被告魏美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山,被告魏美珍��其委托代理人朱心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诉称,原告的母亲早年去世。父亲王xx2004年与被告结婚。2008年,王xx患食道癌,举债十多万元治疗无效,于2009年10月20日去世。原告在20余岁没有父母,还要承担治病债务和父亲去世的丧葬费用,与丈夫矛盾很深长时间分居,只能回到父亲留下的位于王山村129号的房屋中,但被告仍居住在内,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将该房产归还原告,但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座落在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村王山村129号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美珍辩称,原告让被告回自己家居住,被告不肯才导致此次诉讼,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无理起诉。王xx的遗嘱是违法的,违反了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对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必须要安排住所。遗嘱上两位见证人均是王xx的兄弟,两位见证人所做证���对被告是不利的。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遗嘱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仍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慧的母亲于丽琴于1997年6月过世,父亲王xx于2004年4月7日与被告魏美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6日,王xx由曹跃庭代书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兹有溧水县柘塘镇秦淮村王山组村民王xx,男,1955年生,2000年与魏美珍结为夫妻。本人于2008年生病,先后在县医院和南京军区总院治疗,已用与药费拾多万元,病情时好时坏,特将本人的房屋等财产作个分配:若有拆迁时,人口钱归各个人所有,房屋是本人与前妻的共同财产,故房屋应归我们女儿王慧所有,家具家电归魏美珍使用,她可以在我家居住到老。此遗嘱由我大哥王成宏、三弟王小明作为见证人。王xx遗嘱上签名,王xx哥哥王成洪及弟弟王小明在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名。2009年10月20日,王xx因���道癌医治无效去世。原告王慧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座落于溧水区开发区秦淮村王山村129号的所有房屋。现秦淮村王山村正在实施征地房屋拆迁,诉争房屋拆迁丈量工作已经完成,但拆迁安置协议尚未签订。因被告魏美珍对2009年9月26日王xx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我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上“王xx”是否由其本人签名以及该遗嘱形成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8月1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2013]文鉴字第295-1号以及[2013]文鉴字第2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立遗嘱人”处王xx签字与送检样本字迹“王xx”是同一人所写,该遗嘱形成时间与送检标称时间为“2009年9月22日8:40分”的法院庭审笔录上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接近。被告魏美珍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仍持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要求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鉴定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经本院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溧水区开发区秦淮村王山村129号的房产包括一层平房一幢,厨房一间,与厨房连接的小坯间一间,卫生间一间(现已不再使用)、厕所一间,此次拆迁过程中对上述房屋已进行面积丈量。被告魏美珍与原告父亲王xx婚后,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一定的添附与装饰,并购置了电视机一台。王xx去世之后,魏美珍购置了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另查明,王慧母亲于丽琴于1997年6月过世,于丽琴母亲姚素美于2006年6月18日病故,姚素美病故时,其父母都已过世多年。于丽琴父亲于书义及弟弟于海门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放弃继承遗产声明,自愿放弃其二人就涉案房屋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遗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勘查笔录、质证笔录、遗产放弃声明、证明等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被继承人在世时设立遗嘱的,应当充分尊重被继承人遗愿,妥善执行遗嘱中对财产的分配以及对继承人生活的安排。关于该遗嘱的真实性。王xx去世前,对溧水区开发区秦淮村王山村129号的房产由曹跃庭代书立下遗嘱进行处分,对于该份代书遗嘱,经笔迹鉴定及遗嘱形成时间鉴定,该遗嘱“王xx”的签名确为王xx亲笔书写,遗嘱形成时间与遗嘱上所署日期接近。该遗嘱设立过程包括代书人有三位见证人予以见证,虽其中两位见证人系被继承人亲属,但除该两位见证人外还有代书人曹跃庭在场予以见证,虽代书人曹跃庭未在遗嘱上签字,但其出庭对遗嘱出具过程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加之三位见证人与本案的继承事宜并无实质利害关系。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遗嘱的效力。溧水区开发���秦淮村王山村129号房产原系被继承人王xx与王慧母亲于丽琴的共同财产,于丽琴1997年6月份过世后,其享有的一半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xx、王慧以及于丽琴的父亲于书义、母亲姚素美,其四人各自享有1/8的继承份额。于丽琴母亲姚素美于2006年6月18日去世后,其应享有的1/8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于书义及儿子于海门,原告王慧代位继承其母亲于丽琴的份额,其三人各自享有1/24的继承份额。故2009年9月26日,王xx设立遗嘱时,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份额应当为5/8,故该遗嘱王xx对其享有的该部分份额的处分系有效的,但对王慧与于书义各自享有的1/6继承份额以及于海门享有的1/24继承份额其无权处分,遗嘱中对该部分份额处分的内容应当是无效的。关于被告抗辩被告系不具有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人员,该���嘱未为被告保留必要份额,该遗嘱应当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享有继承“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继承人,必须是在继承开始时,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而被告魏美珍并未举证证明在2009年10月20日继承开始时,被告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王xx在2009年9月26日设立的遗嘱中将其享有的份额指定由原告王慧继承。原告王慧的外公于书义以及舅舅于海门出具了遗产放弃声明,自愿放弃其二人应继承的全部份额,加之原告王慧本人享有诉争房产的1/6继承份额。故综上,位于溧水区开发区秦淮村王山村129号的房产由原告王慧继承。但考虑到被告魏美珍与王xx婚后对涉案房产进行了一定的维修、装饰及添附,加之被继承人王xx在遗嘱中明确涉案房产中的家具家电归魏美珍使用,魏美珍可在涉案房产中居住到老,被继承人王xx在遗嘱中就其享有的涉案房产份额对魏美珍的居住问题也作出了安排,出于充分遵从被继承人的遗愿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王慧应在继承王xx遗产的同时对被告魏美珍的居住问题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为宜,本院参照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及消费水平,酌定以每年2400元标准计算20年的住房补助为宜,由原告王慧支付被告魏美珍住房补助48000元。王xx去世之后,魏美珍购置的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属其个人财产应归魏美珍所有。二人共同购置的电视机一台,原告王慧表示不主动主张,故一并归魏美珍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溧水区开发区秦淮村王山村129号的房产:一层平房一幢,厨房一间,与厨房连接的小坯间一间,卫生间一间(现已不再使用)、厕所一间均��原告王慧继承。二、原告王慧应于2014年6月1日前向被告魏美珍付清住房补助款48000元。三、冰箱、空调、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魏美珍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魏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天保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俞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