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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胜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叶某某驾驶自己的桂KU6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北流市石窝镇某街附近与一残疾的无名氏妇女发生碰撞,致使该妇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无名氏妇女负次要责任。因事故,原告向北流市殡葬管理所支付了8000元。因暂时无法查清无名氏妇女的亲属,原告又将赔偿款113696元存放在北流市人民法院。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事故赔偿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及法院特定用途收款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向法院交付了113696元的赔偿款;5、北流市殡葬管理所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丧葬费8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第二款“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只同意赔偿原告垫付的丧葬费8000元,而死亡赔偿金,因原告不是向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其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法院无权收取赔偿款。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北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某的亲属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代被告人将应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经济损失差额部分款113696元交到本院”,该判决书判处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庭审调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第二款规定不赔偿原告交纳给有关法院的对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将赔偿金暂时交到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法院已将赔偿金赔付给受害人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没有法律规定法院是上述法律规定中“经法律侵权的机关”,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拒绝赔偿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第三款“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垫付的丧葬费有法律依据,被告亦同意赔偿,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垫付的无名氏妇女的丧葬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安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