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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广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2013年4月2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2013年4月2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在电话里与在廊坊的前女友钟某的男朋友发生争执,便连夜与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开车到廊坊找其殴斗,后张某甲又纠集刘某携带砍刀、木棍在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金光道交口东南侧便道上等待钟某等人从一出租车上下来后,张某乙、刘某和另一名男子便持木棍和刀上前砸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后张某甲和另一名男子持木棍和刀无故殴打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出租车司机李某,且将驾车逃走的李某追回后继续殴打,将李某的车牌号为冀R×××××出租车砸坏。经鉴定,被损出租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867.4元。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在各自亲属的帮助下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曹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随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刘某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在其亲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个月零16天,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个月零10天,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人民陪审员  王存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