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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漫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陵区兴民街16号“新悦足浴城”内因厨房排气扇没有关闭的问题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持菜刀将潘某某的左面部砍伤。随后,刘某某送被害人潘某��去医院救治时,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带至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5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常广司鉴(2013)临鉴字第1006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谅解书,赔偿协议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在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杨绍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丹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