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富平县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陕西省富平县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唐南大厦*幢*****室。负责人阳金明,系该办事处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伟,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横巷*号楼*单元*层49,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宝芳,女,1976年3月21日,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一零三街坊**楼4门**号,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陕西省富平县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平县庄里镇北。法定代表人王武,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称长城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被告陕西省富平县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富平水泥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全伟、田宝芳到庭参加审理,原告长城公司西安办事处负责人阳金明、被告富平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武,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西安办事处诉称:陕西省水泵厂因经营需要,于1996年7月3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富平县支行借款159.9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10.065,按季付息。被告富平水泥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陕西省水泵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计划,被告富平水泥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6月27日,按照国家政策,中国工商银行富平县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后原告多次在陕西日报进行了连续公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下欠借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641716.17元(其中本金1599000元,截止2005年5月20日的利息1042716.1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3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富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长城公司西安办事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基本情况、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陕西富平县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证明富平县水泥厂改制为被告陕西省富平县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公司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996年7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富平县支行向陕西省水泵厂借款159.9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富平县支行于当日发放了该笔借款,富平县水泥厂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第二组证据:15份督促保证单位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回执。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富平县支行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分别对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进行了催收,中国工商银行富平支行催收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富平水泥公司亦承诺履行保证义务。第三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2、债权转让清单;3、欠息清单。证明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将被告的欠款1599000元及利息15027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截止200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1042716.17万元。第四组证据:陕西日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2005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在陕西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原告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第五组证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就本案债务对被告进行了公告催收,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第六组证据:(2007)渭中法民破字06-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陕西省水泵厂已经破产,原告在破产程序中零受偿。被告富平水泥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31日,陕西省水泵厂、富平县水泥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富平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陕西省水泵厂从该行借款159.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1996年7月31日起至1997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10.065‰,按季付息,利随本清。富平县水泥厂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富平县支行发放了该笔借款,同年,富平县水泥厂改制为被告陕西省富平县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1月8日至2005年3月8日期间,中国工商银行富平县支行多次向被告发放督促保证单位履行保证义务通知,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在督促保证单位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回执上签章,承诺履行保证义务。2005年6月,长城公司西安办事处根据国家政策收购了本案债权。2005年9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在陕西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长城公司受让债权的事实进行了公告,同时以受让人身份要求包括陕西水泵厂及其被告,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长城公司西安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2007年9月16日、2009年9月9日、2011年9月2日,原告依法先后在陕西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陕西水泵厂及其被告,向长城公司西安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富平县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1599000元,利息2005年5月20日前利息为1042716.17元,从2005年5月20日后利息以年利率6.3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富平县支行与陕西省水泵厂、富平县水泥厂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国家政策收购该笔不良债权后,原告已依法取得了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富平县支行在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债务人陕西省水泵厂和原保证人富平县水泥厂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其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义务。因被告富平水泥公司系原保证人富平县水泥厂改制而来,故其依法应当承继原富平县水泥厂在保证合同中的义务。因借款合同到期后,债务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现亦破产,原告在破产程序中零受偿,原告有权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富平水泥公司主张权利。而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故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债权转移前中国工商银行富平县支行提供的欠息清单,利息计算为1502700元,原告现只诉请1042716.17元,应予确认。原告主张2005年5月20日起截止清偿之日的利率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为6.30%,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富平县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本金1599000元及截止2005年5月20日的利息1042716.17万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599000元及年利率6.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4元,由被告陕西省富平县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华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再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收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