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连与被告王青、王正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连,王青,王正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607号原告王志连,男,1958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徐峰。被告王青,男,1969年1月8日生。被告王正云,女,1970年12月2日生。原告王志连与被告王青、王正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志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徐峰,被告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云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志连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以及被告王正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连诉称,2013年5月2日,其向社区反映被告王青、王正云侵占社区公共绿化带。王青、王正云得知后谩骂其,后冲进其院内殴打其,致其头部等处软组织挫伤。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4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1027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200元以及补牙费1500元,合计4946.62元。被告王青辩称,因原告王志连举报其家开后门之事其妻子王正云在其家楼上骂了王志连几句,王志连也回骂王正云。其听到后至王志连家敲门想询问情况,王志连开门后就用砖头砸其头部,其将王志连捺倒在地,推拉中王正云打了王志连两个嘴巴,后邻居将其与王志连拉开。王志连先用砖头砸其,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对王志连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正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青与被告王正云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志连与被告王青、王正云系邻居。2013年5月2日14时许,因王志连举报王青、王正云家院子开后门之事王正云在其家楼上骂王志连,王志连对王正云回骂。后王青与王正云至王志连家中,双方揪打在一起。纠纷中,王志连与王青均受伤。王志连先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江宁医院治疗,后至南京市江宁区周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全身多处挫擦伤、头部外伤、门牙缺损,花去医疗费1034.09元。2013年6月,王志连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王志连撤回补牙费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开庭时王青、王正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疾病诊断证明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正云因原告王志连举报其家开后门之事对王志连进行辱骂,被告王青听到其妻王正云与王志连发生口角之后与王正云前往王志连家中,继而双方发生揪打致伤王志连,对此,王正云与王青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王志连与王正云互骂,遇纠纷未能采取适当的处置方法,导致纠纷进一步扩大,应负纠纷的次要责任。对王志连主张的医疗费,结合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为1034.09元。对王志连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伤情,参照发生纠纷时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为660元(0.5个月,每月1320元)。对于王志连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其伤情以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300元(6天,每天50元)。对于王志连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次数、路线,本院认定为70元。对于王志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08元(6天,每天18元)。对于王志连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其伤情,本院认定为72元(6天,每天12元)。对于王志连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志连在本案中撤回补牙费的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本案王志连伤后损失为:医疗费10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72元、误工费660元以及交通费70元,总计2244.09元。王志连的前述损失由王青、王正云共同赔偿70%,即1571元。王青、王正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连伤后损失:医疗费10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72元、误工费660元以及交通费70元,总计2244.09元,由被告王青、王正云共同赔偿15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志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志连负担15元,由被告王青、王正云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韩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