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顾园清与被告祝长顺、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园清,祝长顺,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顾园清,女,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黄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春愈,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玉齐,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长顺,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鄂州市人。被告张艳,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鄂州市人。原告顾园清与被告祝长顺、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于同年10月30日由审判员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愈、邱玉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园清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两被告,两被告以座落于鄂州市涌泉花园小区北栋西单元8层西户的房屋作抵押,月利率2%,双方对借款展期、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给付了两被告借款30万元。两被告自2013年6月8日起未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按月息2%计息,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二:2013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证明两被告以其房屋抵押借款。证据三:银行卡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事实。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15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催缴借款。证据四:诉讼委托书、代理费用收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收回借款支付的18000元代理费用。被告祝长顺、张艳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两被告,两被告以座落于鄂州市涌泉花园小区北栋西单元8层西户的房屋作抵押,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即2014年4月6日止。同时约定利息逾期支付一个月,则视为两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两被告的违约责任。若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8日原告按约给付了两被告借款30万元。同年5月9日两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两被告自2013年6月8日起未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予理睬。同年7月30日、8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原告张贴在两被告家大门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然拒绝还款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4月中旬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借款合同未到期,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还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已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两被告,故合同解除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长顺、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园清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支付原告损失180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9元,由被告祝长顺、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9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25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源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