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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盼与马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盼;马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494号原告李盼,女,1989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小邦,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骏,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原告李盼诉被告马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盼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邦,被告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盼诉称,原告原在宋庆龄基金会工作,被告经常到宋庆龄基金会联系业务,因此与原告认识。被告说让原告担任其助理,帮助被告跑业务,并承诺给原告高工资加提成。口头约定月劳务费3500元加提成。头两个月被告按时给付了原告劳务费,但从2012年4月13日起就拖欠劳务费,原告于2012年8月底要求被告将拖欠的劳务费给付,但被告未能给付。2012年9月15日,被告将原告解雇,拖欠的劳务费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7500元。被告马骏辩称,我是宋庆龄基金会的编外人员,在该基金会工作时与原告相识,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春节后,我推荐原告作为我的助理到团中央直属的中青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创公司)入职,但原告未通过入职。2012年3月,我到中青创公司工作,同年5月底我自该公司离职。我在中青创公司工作期间,曾借给原告5000元。在我离职后,我带着原告到另一家公司工作,此期间也陆续支付给原告一些钱。原告因家庭和身体原因,2012年7月起基本上不再上班。我自己并未开办公司,原告也不是我的助理,我带着原告做事只是让原告学习知识,双方未建立劳务关系。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盼在宋庆龄基金会工作期间与被告马骏相识。2012年2月中旬至同年7月中旬期间,双方商定,被告在其入职的中青创公司等工作单位负责对外联系,由原告为其在工作单位坐班,每月劳务费为3500元。2012年3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支付原告的5000元属于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李盼称,其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并述称,原告自2012年7月初开始就不再上班。原告当庭提供的工作日志(笔记本)显示,原告最后一次书面工作记录的日期为2012年7月中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银行对账单、工作日志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2月中旬至同年7月中旬,被告在中青创公司等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为其坐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在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依法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庭审中,原告称,其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2年9月15日,但原告不能就该陈述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工作日志等书面证据,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2年7月中旬。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现金属于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认定,上述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已付原告的劳务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盼劳务费一万零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李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李盼负担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马骏负担一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涛人民陪审员李智华人民陪审员果振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