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孙某甲,男,生于2005年6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盖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23日,汉族,住所地同上。被告孙某乙,男,生于1982年10月3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0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日生育原告。原告父母双方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月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原告父母协议约定原告由女方即原告母亲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500元抚养费。但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仅支付过4个月抚养费,之后未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之前所欠抚养费2万元;2、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0月21日,原告母亲盖某某与被告孙某乙登记结婚,2005年6月2日生育原告孙某甲。后原告孙某甲父母双方因感情不和等原因于2010年1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原告父母双方关于原告的抚养问题,协议约定:“现有一子名孙某甲,双方达成协议,交由女方盖某某抚养,双方定于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整,交由女方盖某某。”该离婚协议书上协议内容由原告母亲盖某某书写,但其后的书面声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离婚协议书的安排,亦无其他意见”均系原告母亲盖某某及被告孙某乙本人亲笔手写并签字确认。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孙某甲随母亲盖某某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母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盖某某陈述,其与被告孙某乙离婚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共计2000元的抚养费,其余至今尚未支付,现仅主张被告补足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户口本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孙某乙缺席,视为其放弃自身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因此,本案中被告孙某乙与盖某某作为原告孙某甲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所作出的原告孙某甲由盖某某抚养,被告孙某乙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系原告父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孙某乙作为原告孙某甲的父亲,且作为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理应按照协议中自愿作出的约定,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原告孙某甲作为被告孙某乙与盖某某的婚生子,有权依据其父母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向被告孙某乙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乙应就原告孙某甲所诉截止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未支付的2万元抚养费予以补足,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2万元。二、被告孙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孙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孙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世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