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黄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玉城与周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城,周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黄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刘玉城,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583X。委托代理人徐安,性别:××,××年××月××日生,××族,安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成波,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刘玉城与被告周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1份。约定2012年6-7月份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成波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周成波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周成波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条1份,载明:“证明,今借刘玉成现金(10000.00元正)壹万元整,2012年6-7月份还清,周成波,2012年1月22日”,被告周成波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成波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周成波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成波欠原告刘玉城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代理审判员 张 霄人民陪审员 郭恒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