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申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潘承樟与张红林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承樟,张红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承樟。委托代理人:吴伟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红林。委托代理人:郑布英。再审申请人潘承樟为与被申请人张红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承樟申请再审称:1.原审依据黄元奶记账笔记认定被申请人代再审申请人归还黄元奶借款本息583800元依据不足。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曾要求对该记账笔记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机构技术有限无法鉴定,导致记帐笔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委托张小鹃给再审申请人付款20万元,仅有张小鹃及李雪芳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张红林答辩称:1.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代再审申请人归还黄元奶借款本息583800元的事实,不仅有黄元奶的原始记账凭证,还有再审申请人自己录制的录音材料,黄元奶亦出庭作证。因此,原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依据充分。2.关于张小鹃代被申请人支付20万元的事实,出庭的张小鹃和银行工作人员李雪芳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请求驳回潘承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潘承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承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