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黎明,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Q258**号重型货车从珙县观斗乡往巡场镇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112KM+200M处,与刘某某驾驶的川QQ7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和马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熊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刘某某、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某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支付死者刘某某的父亲刘光明赔偿款63440元并出具谅解书,支付死者王某某的父亲王永林赔偿款60000元并出具谅解书。支付马某某、熊某某赔偿款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熊某某、马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条、领条、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电话报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翱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显慧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