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熊忠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忠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忠森。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忠森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熊忠森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在邛崃市临邛镇文星街62号张某某经营的店铺外,以假烟掉包真烟的方式,盗窃2条软中华香烟后逃逸。2011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熊忠森伙同朱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方圆街41号汪某某经营的店铺外,以假烟掉包真烟的方式,盗窃2条软中华香烟后逃逸。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条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忠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邛崃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熊忠森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熊忠森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熊忠森的供述、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熊忠森的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朱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2)仁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忠森与他人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熊忠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忠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忠森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忠森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熊忠森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忠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上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