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阿盈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双方相识一年就登记结婚,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故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缺乏信任,故感情一直不好,目前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原告认为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从而引发夫妻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则认为近四年,由于夫妻生活不协调,被告对原告产生颇多意见,致使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原��表示在9月6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时,还想看被告的表现,并未下定决心要与被告离婚,但后来认为被告似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故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事予以否认,希望与原告和好。庭审中,由于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己相识,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应有一定了解。双方相识至今已近二十年,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尚能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而被告认为是由于夫妻生活不协调,才对原告有意见,致使原告提出离婚。这说明双方缺乏信任,缺少沟通,不能完全的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只要双方从和睦家庭的角度出发,充分建立相互信任的夫妻感情,采取有利于夫妻和睦的言语、方式进行沟通,珍惜家庭、珍惜婚姻,夫妻感情是可以维系的。纵观原、被告整个婚姻过程,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应给予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