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301号韦志云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志云,绰号“古四”,男,1972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5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县宾州镇××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志云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志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韦志云为牟取利益,答应在他人实施QQ诈骗后,负责取款,获得15%的提成。2013年3月25日8时许,韦志云按同案人的要求,在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中国工商银行新宾支行的自动取款机领取诈骗被害人胡学琴所得的赃款20000元时,被便衣警察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志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QQ聊天截图、扣押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单、办案说明、指认照片、(1991)刑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1993)宾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学琴的陈述、被告人韦志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志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志云在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讯问,其如实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作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志云在同案人的授意下,到银行领取由同案人诈骗得来的钱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刑,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诈骗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志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